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饶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住饶河县**街**号**单元**室。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6月29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黑JK****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姜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和平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姜某某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朱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6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姜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第一时间抢救伤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车辆照片;
2.书证: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询问笔录,饶河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害人近亲属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饶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朱某某积极施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饶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饶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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