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在海口市**公司上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号,现住海口市**小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9年3月1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承包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的常德市**广场建设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完毕后,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给朱某某,朱某某并未支付工人柴某甲、柴某乙、李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王某某6名工人的工资共计109973.1元。2018年6月8日,柴某甲投诉朱某某拖欠民工工资至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于6月19日向朱某某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朱某某七日内支付民工工资,朱某某收到指定书后未予理会。同年9月11日,常德市人社局将本案移交至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武陵分局联系到朱某某要求其到案配合调查、支付工资,朱某某仍未予理睬、拒不到案,于11月14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9年3月13日,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6日将拖欠的民工工资全部交公安机关代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材料、户籍资料、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案卷、收条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柴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支付被害人劳动报酬,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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