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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镇街道**村**街**号。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前妻常某甲于2019年2月初协议离婚。2020年7月18日16时许,常某甲的母亲张某某以常某甲与朱某某母亲李某某发生纠纷,朱某某家未找人调解说事为由,同丈夫常开征、儿子常某某及其常姓家人等多人到李某某家门口进行辱骂,长达30分钟之久。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其家中闻听后未能控制住情绪,持砍刀冲出家门,向常家人群跑去,将常某某头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11日,朱某某赔偿常某某4万元钱,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微山县公安局夏镇二所投案。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犯罪情节轻微,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检察官教育,朱某某对其故意伤害的行为十分后悔,并希望给予宽大处理的机会,本着依法办案与化解社会矛盾统筹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重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本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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