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2424********26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街道**公司**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1日8时许,在石门县**街道**社区湖南**公司院内,因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所有的号牌为湘******的越野车停在仓库边,运盐车无法掉头不方便卸货。**公司未能联系上朱某某耽误被害人邓某某等人卸货,后通过他人联系通知朱某某将车挪开。挪车后,邓某某来到朱某某车前与其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朱某某一拳打在邓某某的鼻子上,致其受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某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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