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41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2248,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住**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在本区六横镇多次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种植的土豆若干。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裴某某骑电瓶车至本区六横镇客运中心后面的农田边,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周某某种植在农田里的土豆若干。
2、2020年5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裴某某骑电瓶车至本区六横镇蛟头往大岙码头路上村委会对面杨某某的农田边,窃得杨某某种植在农田里的土豆若干。
3、2020年5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裴某某骑电瓶车至本区六横镇邵家村公交车站牌靠海一侧邵某某的农田边,窃得邵某某种植在农田的土豆若干。
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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