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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涉嫌盗窃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湖南**电子厂员工,户籍地同现住址: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均系湖南**电子厂的员工。2019年10月25日10时许,蒋某某见朱某某玩“**游戏”赢了钱,遂要朱某某帮其注册一个账户。朱某某用蒋某某的手机下载了该游戏的APP,并帮蒋某某注册了账号、设置了游戏密码。后朱某某听蒋某某说玩游戏赢了钱。2019年10月27日11时许,朱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尝试登陆蒋某某的“**游戏”账号,发现蒋某某未修改游戏帐号和密码,且蒋某某的游戏帐号上有2050积分,于是朱某某将蒋某某的游戏帐号设置的真实姓名蒋某某、蒋某某的手机号改为朱某某和朱某某的手机号,又修改了蒋某某的游戏密码,将该游戏帐号绑定了朱某某尾数为81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之后朱某某就用该帐号和游戏帐户上的积分玩游戏。当日,朱某某从该游戏帐户上往其农业银行卡上提现1500元,将剩下的550积分玩游戏输掉。后朱某某又将提现到其农业银行卡上的1500元充值到该游戏帐户玩游戏输掉了。

2019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趁同寝室的蒋某某熟睡之机,将蒋某某放置在厕所洗漱台上充电的手机屏幕解锁,打开蒋某某手机中的微信来扫自己手机的微信收款码,再利用蒋某某的手机接收微信支付验证码的方式,将蒋某某微信中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的1000元转到自己的微信上。

2019年11月23日晚上,面对蒋某某的质问,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承认了上述涉案事实。因朱某某不能退还赃款,蒋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凌晨报警。朱某某在明知蒋某某报警后,在宿舍没有离开,民警赶至宿舍后将朱某某带走,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6日,朱某某赔偿给被害人蒋某某全部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蒋某某已对朱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游戏账号修改信息、提现出款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记录、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案发现场照片;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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