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邯复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21955********,汉族,大专文化,在武安市**物流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公共**号,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家属院**号楼**单位**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元琛辉,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武安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市**公司)实际经营人崔某某,因缺少进项税发票,通过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联系到刘某某。双方通过任某某商定,由刘某某出资189万元以武安市**公司名义在**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邯郸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崔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出资额的10%(18.9万元)作为票点。资金到账户,刘某某联系并在**销售公司邯郸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由武安市**公司用于抵扣税款,所购柴油由刘某某自行销售。武安市**公司会计朱某某明知崔某某为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为其银行转款、支付税点、抵扣税款。经鉴定,武安市**公司通过刘某某、任某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0份,价税合计189000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433.6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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