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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涉嫌诈骗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1********,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心****室。2018年1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18年2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0日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至6月,朱某某用事先购买的QQ号分别加入到安庆等地家教群,后在QQ群内发布虚假家教信息,引诱群内欲兼职家教的学生与其联系家教事宜。之后,朱某某以介绍家教须交纳中介费为由,要求对方将中介费汇至其事先购买的用于收款的“章某某”、“石某某”支付宝账户,朱某某收到钱款后编造虚假的家长联系方式或冒充家长与受害人联系,提供虚假的家教地址、时间,后再关闭手机、将对方QQ拉黑。朱某某骗取钱款后,用上述两支付宝账户将赃款转至其母亲桂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5072.20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如“石某某”支付宝账户明细及相关被害人均未能查明,该支付宝账户转至桂某某账户的款项系被害人被骗款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朱某某不起诉。

公安随案移送的扣押涉案款人民币5072.20元,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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