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上海市松江区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10227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7月1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10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8日、11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石门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5年的一天,被害人王某某经刘某某介绍认识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了解到朱某某正在从事“资金对冲业务”,王某某遂与朱某某商谈融资事业。朱某某提出需要王某某缴纳100万元作为融资的前期费用,再由其负责寻找“大老板”,从银行拉出2000万元的银行流水清单,通过对冲业务进行投资运作,成功后王某某便能获得巨额分红。王某某相信后,于2005年10月21日在民生银行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支行转存60万元到朱某某本人账户上;2006年3月3日在中国银行石门支行汇款10万元给朱某某;2006年3月4日王某某安排表弟覃某某在东莞市当面交给朱某某10万元现金;后王某某又通过银行转账转款16万元给朱某某。朱某某在收到王某某的前期投资费用之后,仅仅只拉出2000万元的流水账单,实际并没有将钱用于对冲业务投资,也未按照实际约定给王某某巨额分红。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朱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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