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林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51956********,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住吉林省珲春市**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其种植的杨树被台风刮倒,砸坏了边境线防护网,防护网施工队和其所在的**村村委会**要求其处理砸网林木,朱某某雇佣关某甲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处理并采伐了朱某某位于珲春林业局英安林场种植的杨树139株。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滥伐林木地点位于珲春林业局英安林场58林班24小班内,树种为人工杨树,株树139棵,总立木蓄积为33.6325立方米,原木材积25.1834立方米,价值为7555.02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一台、人工杨树林木段。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涉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调查报告、听证会议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关某乙、盛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延森涉字(2020)第328号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系主犯,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对于扣押的涉案款物移送给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