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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七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8********,汉族,**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明知织纹螺为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仍在食客到其负责经营的松门镇方方美食排档内购买织纹螺时,介绍给潘某某(另案处理)进行销售,共计销售织纹螺四五次,约2斤左右。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经民警传唤后到温岭市**局**所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公告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林某某、王青委、潘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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