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公刑不诉〔2015〕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43********,汉族,文盲,经商,户籍地与出生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转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转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12月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秀屿公安分局补充侦查,秀屿公安分局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12月23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秀屿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5月4日至9月3日期间,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秀屿区**镇**村自家住宅内利用松香对600只鸭子进行脱毛,后将加工后鸭子拿到**镇**市场销售,从中获利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加工食品过程中是否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及是否对人体造成危害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退还给被不起诉人朱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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