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92********,汉族,大学文化,**税务师事务所财务,住太仓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顾某甲(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婆婆)共同居住在太仓市**镇**花苑**幢**室。期间一天,朱某某在未告知也未经过顾某甲同意的情况下,趁顾某甲外出之际,采取偷拿的方式,窃得顾某甲卧室衣柜里的黄金项链1根(17.8g)、黄金耳钉1对(0.61g)、黄金女戒1枚(1.73g)、黄金方戒1枚(重量不详),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675元。后朱某某将其中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方戒以人民币7000余元的价格变卖,剩余两样金首饰在事发后归还顾某甲。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顾某甲人民币12500元,被害人顾某甲对其表示谅解。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首饰(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3. 证人顾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