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3********,汉族,小学,建筑材料生产加工人员,住湖南省汉寿县**镇********页岩砖厂。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0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被汉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1经本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上午9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来到汉寿县****社区**页岩砖厂,推门入室进入被害人李某乙的房间内,盗得现金572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退赔全部赃款,与被害人达成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甲、伍某某、夏某某、袁某某、贺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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