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性别:**,1949年**月**日生,**族,**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49********,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住本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本区**镇**路**号“**”店买菜期间,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店员刘某某置于收银台上的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逃匿。经鉴定,朱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评定为有受审能力。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将赃物退至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镇**路**号“好客时代”店内上班时,将手机置于收银台上两部收银机中间位置,后发现手机被偷,经查看监控,系一年纪在60岁左右的老太买完菜后拿走放入自己随身携带的包内。
2.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9月9日至**镇**路一家卖素菜的门面店内买菜,挑好素菜后去收银台结账,发现有部手机放在柜台上,其付了菜钱后就将手机放在包里离开。其知道手机属于卖菜的女的,看手机比较好看,就拿了准备自己用。
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9日17时40分许,其母亲朱某某跟其说买菜时捡到一部手机,其未在意,后其母亲再次谈起,其与儿子都建议要将手机还给失主,其母亲同意,其便通过手机找到了失主,失主说是在卖菜时其母亲拿的,不是捡的,其遂与对方约定将手机归还并至派出所处理,但未等到失主,其妻子致电其称母亲被民警从家中带走,其赶至派出所,将手机交给民警。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朱某某处扣押到OPPO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录像证实,从刘某某处调取到涉案录像监控一段,显示朱某某在买菜时从柜台拿走手机的过程。
6.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7.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8.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某患在器质性精神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评定为有受审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不深,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赃,并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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