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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998********,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学院学生,户籍在本市黄浦区**村**号**室,住本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2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凯滨路瑞平路路口非机动车停放点,见被害人洪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小刀牌TDR161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上留置车钥匙一串,遂将该车辆骑走后逃逸。

2019年8月5日,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3、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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