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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7********,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2020年9月17日因本案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1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培芳,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本案辩护人。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13时许,在本市虹口区****号门口,见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址的一辆白色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窃走,并将窃得的上述车辆暂时停放在虹口公园停车场。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涉案被窃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90元。

2020年9月17日8时许,民警在本市杨浦区许昌路榆林路路口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抓获,并根据其的供述查获赃物后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窃的时间、地点及涉案车辆特征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当日朱某某窃取涉案车辆的具体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电动自行车车辆信息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实涉案车辆的权属及实际使用人情况。

4.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证实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本案盗窃行为被该局先行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7.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赃物已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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