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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72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75********,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小学文化住义乌市**街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家的保姆。2020年9月11日至1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多次在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1日下午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义乌市**城**栋**单元**室的套间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在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房间衣柜抽屉内一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960元)盗走。同日下午2、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从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套间客厅桌子上面的LV包内窃得100元现金;

2、2020年9月12日下午2、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义乌市**村**栋**单元**室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之际,从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客厅纸箱上面LV包内窃得300元现金;

3、2020年9月13日下午5点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义乌市**村**栋**单元**室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在之际,从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房间床上的LV包内窃得200元现金。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9月13日在义乌市**医院对面的**附近被抓获归案。赃款200元现金及金戒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现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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