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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四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99********,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街**乡**村**组**号,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昆明**学校**宿舍**幢**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7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六个月。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0时08分许,被害人李某某报称2020年7月16日21时许,其将一条黄金项链(长度约30厘米,重量约5克,品牌未知,价值2000元)摆放在其**吉利帝豪轿车(车牌号:云******)右后门的储物槽内,当日22时47分许其通过“滴滴出行”接单,并驾车在安宁市**东门接3名男子至昆明**学校安宁校区。23时09分许该3名男子下车离开,其行驶至安宁市**村附近发现项链被盗,损失价值共计2000元。2020年7月17日8时05分许,其通过“滴滴”平台客服联系乘客朱某某后,朱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11时30分许到金方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将盗窃所得物品返还被害人李某某并得到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2020年7月22日,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所盗窃的黄金项链价格为人民币1988元。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时为在校学生,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主动投案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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