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砚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河南省滑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杨某某和其妻子苏某某从蒙自乘车前往福建打工,当天上午10点左右在砚山县者腊乡石林饭店吃饭休息,杨某某在石林饭店超市购物后拿出一百元面值的现金递给朱某某结账,朱某某接过钱后称杨某某结账的一百元现金掉了一个角在钱包里面,后要求查看杨某某钱包。杨某某拿出钱包后朱某某将杨某某钱包里面的现金拿出来,并将现金散开在他手上抖,抖出钱角后将现金放回钱包归还杨某某,在此过程中,朱某某将杨某某钱包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盗窃杨某某现金1600元,刚达到1500元的立案追诉标准。因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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