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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57********,汉族,半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巷**号,现住户籍地。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曾因嫖娼于2007年1月被行政拘留12日和收容教育6个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7月28日重新收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兴化市**镇**厂,乘隙实施盗窃作案3起(其中未遂1次),窃得厂内废铁共计330斤。经鉴定,该废铁的价格为人民币330元整。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已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朱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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