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乙,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8月2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清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的某一天,容某某来到了**一家名为**烧烤店找到朱某甲和朱某乙,对朱某甲和朱某乙讲其做事的店中停着一台三轮摩托车没有上锁,三人去把三轮摩托车偷出来,朱某甲和朱某乙同意。2019年7月14日傍晚,容某某带着朱某乙和朱某甲到**市场**批发部踩点。次日凌晨2时许,容某某开着朱某甲的宝骏车载着朱某甲和朱某乙到**市场路口处,朱某甲和朱某乙下车步行进入**市场,朱某甲拿着容某某给的钥匙和朱某乙进入店内,由朱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现场。之后朱某甲要其哥哥朱某丙(不知容某某三人盗窃一事)将盗窃的三轮摩托车骑回其伯父家中(即容某某岳父家)。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三轮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朱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朱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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