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南湖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幢***室室内趁前妻许某某熟睡之际,用许某某的手机将许某某本人所有的嘉兴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2132*********)通过微信转帐方式,分两笔转走,每笔10000元,共20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退还所有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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