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1〕7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天台县**广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至11月1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多次盗用包某某的支付宝用于拼多多购买苹果ID账户充值卡、话费充值、零食和衣服等物品及游戏点券充值,共盗刷支付宝金额3708.51元。
2020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11月26日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退赔,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