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浙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平阳县昆阳镇一鸣工业园车间试衣间,见被害人谢某某的手机放在未上锁的衣柜中,便利用日常交往中得到的被害人谢某某手机的解锁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4000元。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用上述同样方式再次盗窃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1月4日向平阳县公安局投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转账记录照片、银行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326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