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刑不诉〔2021〕11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慈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南大街87号101室,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红色OPPO手机1部及白色皮包1只,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 265元。
同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南大街44弄50号员工宿舍,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金色VIVO手机1部、被害人吕某某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3 265元。
同日凌晨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南大街2号欧莎贝贝西饼店,爬窗入内,窃得店内的保险箱1只、苹果平板电脑1台。保险箱内有人民币1 000余元及笔、电瓶车钥匙等物。经鉴定,电脑价值人民币959元。
2021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派出所投案自首,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谅解书、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四)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一年二月五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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