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四川省资中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2018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于2019年11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新都区三河镇成都**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快递业务员工作,后与该代办点发生劳资纠纷,认为该代办点无故克扣了自己的工资,遂意图偷取用来送快递的电动车来抵偿自己的工资。2018年9月2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人民的公园小区外盗走成都**物流有限公司用于运送快递包裹的电动三轮车一辆,车内装有快递包裹82件。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将盗窃来的电动三轮车以800元的价格变卖,将盗窃的82件快递包裹分别藏匿在家中和汽车尾箱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现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经核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盗窃的快递价值人民币3994元,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盗窃的电动车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225 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经退还,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朱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