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物流**分公司**分站工作,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住上海市青浦区**公路**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组)。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商场四楼厕所内拾得被害人王某某遗忘的vivo手机并占为己有。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凭借事先知悉的被害人王某某手机开机密码及支付宝支付密码,操作手机从王某某的支付宝借呗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窃得该8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手机及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照片;
2.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赔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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