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县,住湖北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步行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小区,在该小区**栋**单元一楼楼梯口,发现被害人石某某锁在楼梯护栏上面的自行车,遂采取秘密手段将该自行车盗走。同年4月29日被害人石某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小学旁,看见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所骑自行车是自己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便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扭送至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蓼皋派出所,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格为1470元;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二百九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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