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被害人朱某甲出租屋内,将朱某甲放在桌子上的一部深蓝色华为nova6手机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4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所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甲,朱某甲对朱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朱某某无前科,本次作案系临时见财起意,属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有效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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