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六检刑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号)。2017年6月20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处以十四日的行政拘留,2019年3月15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处以十四日的行政拘留。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25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本市江北新区卸甲甸地铁站2号口停车场,通过断线钳夹断链条锁的方式,窃得超威牌48V电瓶一个,价值280元。
2019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本市江北新区扬子五村12幢楼下盗窃电动车一辆,电动车为2019年4月购买,购价1400元。
2019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本市江北新区欣乐路18-12号门口,采用老虎钳剪线方式,盗窃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路基亚电动车电瓶一组,一组4个,电瓶为天能牌,每个为12V,价值约600元,后在本市江北新区新桥村王东组10号被抓获。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
本院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公安机关移送的第二笔事实有证人高某某指认朱某某将电动车存放在其处,有被害人提供的GPS截图证实被盗车辆曾经停在朱某某家附近,但具体行驶路线、停留时间均无法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该笔盗窃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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