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绰号“朱三”,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街道**村**组公房西侧屋(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镇**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周德时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扬州市开发区**街道**村**组公房东侧屋,采取踹门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中华牌(软)香烟1条、中华牌(硬)香烟4包、泰山牌(心悦)香烟3包及约茶牌茶叶4包,并向被害人刘某某床上泼洒大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0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谅解。被盗茶叶4包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茶叶照片;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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