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区**号**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凤台县**镇**村**)。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11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乘隙在被害人王某某开设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皮革城内的电动摩托车修理店内,从店内沙发上的帆布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
同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向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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