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二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出生日期不明,公民身份号码4114252000********,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村。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由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月22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1月29日将本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10日早上,朱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号**农贸市场西门的“**家常菜”饭店门口,利用被害人舒某某忘拔电动车钥匙之机,以直接骑走的方式,窃走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68元的和平牌电动车1辆和车内的价值人民币131元的富尔美牌手机1部。
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次再次盗窃财物合计人民币1199元,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故朱某某盗窃财物的金额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关于朱某某的年龄其户籍资料与证人证言、其他书证存在明显矛盾,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朱某某在实施上一次盗窃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朱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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