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靖江市**镇**村**圩**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车间内,乘隙窃得价值人民币2873元的支撑3个、吊板5个。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1月28日,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支撑3个、吊板5个。2019年12月28日已发还被害单位江苏**科技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支撑、吊板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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