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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检部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非**代表或**委员,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人,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办事处**村**号。2019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3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车至沂水县**镇**村**矿业,找蒙阴县**镇**村王某某索要债务,因未找到王某某便临时起意盗窃山东省广饶县刘某某存放于**矿业院内东北角的破碎锤二十二个,经鉴定价值共计5478元,2019年7月5日已返还给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鉴定意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耿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起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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