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乡**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叶某某(另案处理)至厦门市翔安区**镇**,由朱某某上前搭讪被害人陈某某,乘其不备从陈某某身上右侧裤兜里窃得现金人民币396.1元。后因被陈某某发现,未逞。
同年6月23日,朱某某伙同叶某某(另案处理)至泰顺县**镇**店,朱某某以提供“按摩”服务的名义将张某甲腰包内人民币3000余某某现金盗走,后由叶某某骑车载朱某某逃离现场。
2020年9月8日,朱某某在湖南省常德市**社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同年10月13日,叶某某和朱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100元,张某甲对朱某某、叶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试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