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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公诉刑不诉〔2019〕53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4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7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后门清扫道路时,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堆放于此的铁屑一袋。

2.2019年8月18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后门清扫道路时,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堆放于此的铁屑一袋。

3.2019年8月22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后门清扫道路时,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堆放于此的铁屑一袋。

4.2019年9月4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后门清扫道路时,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堆放于此的铁屑一袋。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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