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公诉刑不诉〔2019〕53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4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7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后门清扫道路时,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堆放于此的铁屑一袋。
2.2019年8月18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后门清扫道路时,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堆放于此的铁屑一袋。
3.2019年8月22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后门清扫道路时,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堆放于此的铁屑一袋。
4.2019年9月4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后门清扫道路时,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堆放于此的铁屑一袋。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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