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1〕3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乡**村**组**号,住贵州省清镇市**街**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送外卖准备回家时途径清镇市职教城君和大酒店门口,发现酒店门口停车场内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后备箱呈打开状态,后备箱内放置被害人曹某某的一台银色苹果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朱某某见四周无人,遂将该笔记本电脑盗走。2020年11月2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179.8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2日,清镇市公安局抓获朱某某,追回涉案电脑并发还被害人。2020年11月4日,被害人曹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朱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朱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作案时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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