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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65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明知摆放在本区**街道**路**号**广场对面拆迁停车场内的一批烧烤店工具器材系被害人张某某所有,仍与史某某商量将该烧烤店工具器材当废铁予以变卖。2020年4月7日下午,史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按照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指示的道路进入该停车场内,将该停车场内的两辆铁质焊接板车、一座钢材空心方形管搭建的活动房、一个白雪牌冰柜、一辆电动三轮车、一台白雪冷藏柜运出后变卖至废品回收站。后史某某分给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赃款100元。

经鉴定,铁质焊接板车认定价格为1222元;钢材空心方形管认定价格为1366元;白雪冰柜认定价格为400元;白雪冷藏柜认定价格为550元;电动车价格认定为185元。

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史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史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供述和指认、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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