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70********,小学文化,打工,现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和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左右一天上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中昂悦府工地北门东侧路边停车位处,采用乘隙的方式,窃得周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68元。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车辆已由被害人周某甲取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情节轻微、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7日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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