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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检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现住盘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盘州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时许,朱某某途经盘州市**车站外岗亭时,将被害人王某某拴在岗亭门口的一只黑山羊盗走后杀掉。经盘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山羊价值1960元。

2020年1月17日,朱某某家属代为赔偿王某某2800元,王某某出具谅解。

2020年1月15日10时许,朱某某被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朱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盘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盘州价认字〔2020〕20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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