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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1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市吴中区**村**荡**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街道**家园**区**幢**单元楼下电动车棚,趁车辆未锁之际,采用将车辆直接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邹某某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2514元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追缴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车(照片);

2.人口信息资料、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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