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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9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襄城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2019年11月1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1月1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使用铁丝通过上锁的玻璃门缝将姚某某经营的襄城县**路的**手机店演示台上一部价值2070元的紫色华为牌荣耀9XPro手机盗走后自用。案发后,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400元并取得谅解。到案后,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犯罪嫌疑人供述;

1、​ 被害人陈述;

1、​ 证人证言;

1、​ 视听资料;

1、​ 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一时贪念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未给被害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和劣迹,一贯表现良好,且认罪、悔罪并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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