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70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性别:**,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58********,**族,******,清洁工,住河南省商水县**村**组。2019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9年11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某某大街某某号邵某某经营的维修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盗走摆放在门口的由陈某某委托该店维修的盐酸反应桶泵泵头2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3360元。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收条等;
2.证人证言: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一是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二是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三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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