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现住修文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修文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对其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决定,修文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2016年10月22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黄学敏,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分别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其同事周某某一同从贵阳市白云区到修文县龙场镇。其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欲盗窃周某某的手机,并趁二人在修文县龙场镇宏洋网吧时,假借拿周某某手机打电话之机,将周某某一部价值1615元的白色华为手机盗走并带至其位于修文县六广镇的家中,同日1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发现该手机“支付宝”设置了“200元以下交易额免密”功能,遂将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一张工商银行卡(6222021909000581224)内的3301.6元用于充Q币和话费。以上财物共计价值4916.6。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投案自首;且案发后,已全额退赃退赔;2020年5月,其再次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2000元,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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