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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路**号,住贵阳市云岩区**小区**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骑电瓶车至贵阳市南明区**区医院对面时,见财起意,盗窃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拔钥匙的白色绿能牌电瓶车,并骑至贵阳市云岩区**小区**路**号其租住的地方以便自己使用。2020年6月22日,经电话通知,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电瓶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062元人民币。朱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视频监控截图、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朱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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