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号楼**门**处,将被害人停放孙某某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977元的两轮电瓶车盗走,并将盗窃的电瓶车更换锁芯后予以销赃。2020年1月7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民警在西南商贸城商城东路与北京西路交叉口将朱某甲抓获。
案发后,朱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盗窃数额较大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社会危险性较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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