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醴陵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5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醴陵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至7月4日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为牟利,先后五次骑摩托车至醴陵市**镇**村**组受害人陈某乙的西瓜种植地内,趁无人看守之际盗窃该种植地两瓜,共计盗窃西瓜700余斤,盗窃得手除自家食用部分外,以低于市场价的0.8元每斤的价格在家门口路边进行贩卖变现,共计获利515元,并将非法所得全部用于家用。2020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受害人陈某某损失2000元,两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陈某某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证人陈某甲、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及时退赔被害人损失、受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