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碚检刑不诉〔2020〕Z4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早上8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公租房**栋**的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其床铺上充电的黑色iphone8手机一部盗走后留做自用。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10元。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朱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还了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朱某某到案后如实其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情节。而且朱某某系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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